容X与容xx(容xx)、xxx村委会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案
代 理 词 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容xx(容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容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x村委会(以下简称被告)宅基地拆迁补偿一案的第三人容xx(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并非宅基地权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村委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都不是拆迁补偿的相对人,无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土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人提交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第三人。该宅基地是1980年发放到第三人户下的,使用证由村委会统一保管,档案馆有备案和存档。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从档案局调取的,可以确定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是第三人。
(二)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均由第三人出资建造,第三人拥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
(三)被告拆迁安置方案受村委会组织法和合同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合法有效。
在被告发布的报纸公告的安置方案和实际履行中并无任何违法和不妥之处。被告据拆迁补偿方案、所有与拆迁补偿有关的程序一直针对的是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补偿方案被告应将补偿款发至其名下。
由于原告的阻挠扰乱导致拆迁无法正常进行,补偿款迟迟不到位。
(四)村委会答辩事实理由基本属实,只有一点略有出入:讼争宅基地自始不曾有原告母亲的名字,是第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及其母亲和第三人争议并非因为离婚分家分户导致的权属不明情况。村委会直接补偿给第三人才是正确的做法。
村委会拆迁补偿方案(见报纸7月10日第2条),该拆迁补偿方案上明确拆迁补偿的相对人是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的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备案的人都是权利人。
原告认为应该得到被告的拆迁补偿款,却不可能提供自己是权利人的相应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村委会同意,未经相关部门审核、登记变更的宅基地转让无效。
在离婚调解时,由于宅基地及其房屋是第三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母亲无权分割,而第三人在破产企业下岗分文没有还是残疾之身,出于对自己亲生女儿抚养费考虑,才同意将两间房赠与女儿使用或收益作为抚养费。
原告之母在庭审中提出,房屋既然在离婚时转让给原告,土随房走,土地使用权自然应该归原告,因此原告自然成为该片房屋下土地使用权人。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确认“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此后,土地管理法进一步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在1982《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适用“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因其之上房屋产权人的变动而变动,无须办理审批手续;之后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只有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其上的房屋所有权。可见,我国不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由处分转让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房屋,虽然作为私有财产可由房主享有所有权,进行自由处分,但是基于不动产的关联性,房屋权利受制。否则国家不会三令五申小产权房转让无效——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用益权,该权利的取得和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
本案中第三人未经县级政府审核批准而转让宅基地房屋的行为自然无效。离婚调解协议中的房屋赠与只能视作建筑附属物和建筑材料的赠与。
三、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应分得土地和房屋具体补偿数额面积等以及拆迁奖励、过渡费等请求已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法院应不予审理。
四、原告起诉被告显属不当,要求补偿应另案处理。
由于原告不是被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被拆迁补偿相对人,起诉被告补偿显属错误。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条款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所诉无任何关联理应另案处理。第三人是否应将房屋项下属于原告面积的房屋部分给予原告,数额是多少都是应该由另案解决的问题,而不是本案与被告拆迁补偿安置权之诉所能解决的。
五、法无情,人有情——第三人为什么当庭同意调解:
作为原告的父亲,只有两个女儿,但因患脑溢血生活基本不能自理,被原告母亲四次起诉离婚,其母现已再婚多年,离婚这几年原告随母生活,但即使过年过节原告都不曾看过第三人一次,每次相见都是在法庭之上。这令第三人极其寒心甚至跟代理人提出过女儿是否亲生的质疑。代理人认为审理本案应充分考虑原告和第三人特殊关系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中华民族以孝道为美德的传统。
第三人身体残疾、单位破产,生活特别困难,讼争房产几乎是第三人唯一的经济和生活来源和保障,第三人不乐意再于有生之年将自己所有的权益赠与原告。
于法,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拆迁补偿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于情,在法庭上与原告相见,心情极其复杂,面对自己亲生并养育多年的女儿,第三人遂当庭同意与原告调解。
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讼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的人,也没有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核批准成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要求分取任何补偿。作为真正的权利人第三人而言,在取得补偿款后是否应依离婚调解书中的条款对原告予以相应补偿,均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另案解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然,如果双方能调解解决并恢复融洽父女关系,自是皆大欢喜也是代理人希望看到的局面。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所
律师: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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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