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经赵丽娜律师辩护的结果是发还重审.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赵丽娜律师担任抢劫案被告人梁森森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森森与其他五被告共同实施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梁XX系从犯。据此,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梁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梁森森的判决不符合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原则。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它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实质的关联性;(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4)综合认定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根本达不到这一要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本案梁XX等六被告在侦察阶段供述实施了抢劫,梁XX后来推翻自己的供述,一审开庭中,被告人全体翻供,被告人均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属实”,原因是其在刑警队挨了打,受到了刑讯逼供,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提出应有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对此,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确认。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也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人的口供前后矛盾,难以断定真伪,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证人孟金英证言,只能证明2004年6月26日晚发生抢劫案件并报警,不能证明凶手为何人;
第三、被害人罗X、安X的陈述无法证明谁对其进行了抢劫,被害人也没有辨认出凶手照片,且连被告人中有一个女性这样明显的事实都没能指出,显然不符合常理;
第四、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死者赵X生前是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心脏破裂出血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但无法证明是被告人所为;
第五、尸检报告也只能证明死者赵X血型与现场的血型相同;
第六、证人赵玉#证实在2004年6月26日22时看到双方打架,一方有三人、另一方有六人,但不能辨认出六个人中的任何一个。
以上这些证据只能说明,2004年6月26日晚,在张家口市XX局门口发生抢劫事件,被害人赵X被刺身亡,并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梁XX犯有抢劫罪。
二、本案中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口供是直接证据之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被告人供述。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本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仅靠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在此,辩护人衷心希望,二审法院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一审判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的诸多疑点,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和作风,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和人性化的司法理念出发,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或者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做出令人信服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丽娜律师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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