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原告金爱花。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国。
原告金爱花为与被告朱文国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元律师,被告朱文国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依法对被告相应财产实施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从事围网捕捞生产的渔民,生产区域位于浦东国际机场东南三公里外的“五期大堤”海塘,捕捞面积为943亩。2009年9月6日,被告所有的“苏淮506”轮在航行过程中因船体受损而有意驶向海岸搁浅,在被告及其他船员被救助后,被告弃船不顾,致受损船舶随潮水涨落进入原告生产水域,损坏原告渔网、挂网竹竿等渔具。原告发现肇事船后,当天向渔政、边防、海事部门报案。在相关部门协调事故赔偿事宜期间,被告于2009年9月中旬雇佣拖轮将肇事船拖至浦东三甲港。原告雇工因上前交涉而落海,获救后原告亦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原告还雇佣人力清除损坏的渔网属具并进行了重建,随后于2009年10月8日恢复捕捞生产。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捕捞收益及人身损害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99,798.67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苏淮506”轮虽未经年审,但原告亦无捕捞证书;被告曾愿赔偿渔网渔具及修复损失,但原告不同意,如果原告接受赔偿就不会有后续损失,故对后续损失不赔偿;因原告阻挠被告船舶打捞施救,造成船上载运物料损失殆尽,故其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经本院对其进行法律释明,被告最终表示将在做好准备后另行起诉。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5、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政务信息、陈述笔录、询问笔录、浦东新区(南汇)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9.6”东滩施工船冲滩损坏网具处理经过》记录(以下简称渔政处理记录)、两次协调记录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经过。被告对政务信息所述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苏淮506”轮实际吨位为365吨,而非政务信息中所称1,000吨,且该轮船舶证书目前在海事部门;对陈述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确认,认为笔录中原告陈述及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渔政处理记录及两次协调记录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2009年9月15日关于原告方人员落海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方人员故意阻挠船舶施救;对现场照片予以确认,但认为照片不清楚,无法完整反映当时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间均可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6-10、采购网具收据、雇佣合同、临时雇佣工人工费发放表、定金合同、购销合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对定金、购销合同损失及医药费用等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曾愿赔偿原告渔网属具及修复损失,但原告不同意,如果原告接受赔偿就不会有后续损失,故对后续损失不赔偿。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明目的及被告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为进一步证明停产损失,原告于庭后提供了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捕捞收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2、被告对事发经过的书面陈述及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发当时被告下锚弃船后,“苏淮506”轮随潮水和风移动并刮破了原告的围网。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事故发生时船先撞入原告网内被告再弃船的。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明目的及原告抗辩意见将另行综合认定。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院又向上海外高桥海事处、上海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大治河分站调查了解了相关案情。上海外高桥海事处确认涉案“苏淮506”轮未经依法登记,无船舶证书。上海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大治河分站表示,原告在其辖区内具有合法捕捞资格。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确认“苏淮506”轮未经年审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船舶船名应为“予信阳货1703”,“苏淮506”只是其挂靠公司的船舶编号。被告于庭后提供了“予信阳货1703”轮的船舶签证簿。原告对被告所称“予信阳货1703”轮即涉案“苏淮506”轮一节事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苏淮506”轮已被其拆解后变卖,故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认“予信阳货1703”轮即涉案“苏淮506”轮一节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庭后所进行的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6日,被告所属“苏淮506”轮因在行驶中船体漏水,遂于浦东国际机场以南2-3公里、曹杨农场附近海滩冲滩搁浅。因该轮搁浅处系原告设网捕捞区域,故造成原告网具设施损坏。原告曾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上海外高桥海事处、上海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大治河分站、芦潮港边防派出所报案,并在渔政部门主持下先后同被告两次协商纠纷解决事宜,但因双方调解意向差距过大而未果。当天,海事部门救起了被告及其船员。后海事部门还曾多次试图救助并拖带“苏淮506”轮,但均因潮水不适合及遇人为阻挠而未果。2009年9月15日,“苏淮506”轮自行离开事发地并移泊至三甲港内。为恢复捕捞生产,原告雇佣人力清除损坏的渔网属具,并购买新网具设施进行了重建。
另查明,原告曾与案外人黄某、杜某、项某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原告雇佣三人从事捕鱼相关工作,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人均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奖金酌情另计。原告还曾于2009年3月1日与案外人蔡某签订购销合同及定金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将捕捞的所有渔获卖给蔡某,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还约定蔡某向原告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若原告违约须双倍返还定金。
还查明,上海外高桥海事处确认涉案“苏淮506”轮未经依法登记,无船舶证书。上海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大治河分站确认,原告在其辖区内具有合法捕捞资格。另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民委员会证明,7至10月系捕捞生产高峰期,原告围网捕捞每月可收入人民币50,000元左右。被告还在庭审中确认,“苏淮506”轮已被其拆解后变卖。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事故定性、责任承担以及损失数额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事故定性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事故形成的具体方式,被告坚持认为其在原告围网捕捞区域外20-30米处即已下锚弃船,“苏淮506”轮系随潮水和风力移动并刮破了原告的围网。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弃船不顾,至受损船舶随潮水涨落进入原告生产水域”,但在庭审中却又对此予以反悔,并认为事故发生时“苏淮506”轮是先撞入原告网内被告再弃船的。鉴于原告对于起诉状中的事实表述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即被告在原告围网捕捞区域外弃船,“苏淮506”轮系随潮水和风力移动并刮破了原告的围网。
基于上述事故形成的具体方式,本院认为应将涉案事故定性为侵权行为。尽管被告在原告围网捕捞区域外20-30米处弃船,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抛下船锚。在被告弃船情形下,“苏淮506”轮船体漏水,且处于无人驾驶、照料状态,距离原告围网捕捞区域又很近,被告对由此可能导致的风险及损害后果应能预见,但却通过轻率的弃船行为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被告上述行为具有过错,且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网具损坏修复费用、停产相关损失及雇员人身损害三部分组成。1、网具损坏修复费用。(1)原告所提供两张收据中所涵盖的物料采购费用人民币43,600元,本院可予支持。(2)对竹竿费用人民币4,200元、提网用摇车修理费人民币800元、不锈钢固定杆费用人民币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重新打桩及张网费用人民币7,5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黄某、杜某、项某签订的雇佣合同,约定原告雇佣三人从事捕鱼相关工作,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人均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奖金酌情另计。上述系原告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已与他人约定的固定月度人工成本支出,即使不发生涉案事故原告仍应支出,故该费用与涉案纠纷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4)对雇佣临时工修复网具费用人民币12,980元,原告提供的临时雇佣工人工费发放表上显示其已发放临时工费用大于人民币12,980元,且时间亦能与涉案事故发生相衔接,故本院可予支持。2、停产相关损失。(1)对定金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虽与案外人签订定金合同,并约定若原告违约须双倍返还定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向案外人双倍返还了定金并由此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在现有证据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2)对停产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人民币5,000元/天计,共计算26天。后原告又提供了浦东新区祝桥镇先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围网捕捞月收入在人民币50,000元左右,但对停产期限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举证存有瑕疵,但其因涉案事故发生导致停止捕捞作业却是不争的事实。考虑到原告雇佣临时工修复网具为期17天,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即据此认定停产期限;参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围网捕捞月收入证明,本院支持人民币1,667元/天的收入标准,由此可支持原告的停产损失为人民币28,339元。被告关于“若原告接受其调解赔偿原本不会有后续损失”的抗辩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雇员人身损害。原告虽举证证明支出了医药费人民币118.67元,但却未能证明该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应被认定为人民币84,9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爱花赔偿人民币84,919元;
二、对原告金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5.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47.99元,由原告金爱花负担人民币1,235.09元,被告朱文国负担人民币912.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朱文国负担。
被告朱文国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爱花、被告朱文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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