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一直未与职工史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其长期不在岗,未提供正常劳动,近日,她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
史某系山东某信息公司职工,自2000年1月开始未正常上班,信息公司未向其发放生活费。2008年10月30日,信息公司向史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史某解除了合同,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日,落款处加盖了下属企业济南市某工艺品厂的公章。2009年10月21日,史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信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她向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名称不符撤回起诉。2009年12月3日,史某又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生活费和双倍工资等,仲裁委以其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史某再次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信息公司辩称史某系工艺品厂职工,并提交1998年7月至1999年12月份工资表、2001年7月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予以证实。史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上没有自己的签名,其与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医疗保险手册以证明其主张。史某提供的医疗保险手册载明史某工作单位为信息公司,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
法院认为:因信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无史某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史某与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信息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因工艺品厂系信息公司下属企业,社会保险费可由其代缴,实践中也存在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与其服务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故单凭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史某与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而实践中若该劳动者不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不可能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故史某持有的医疗保险手册可以证明史某与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工艺品厂无权作出与史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史某自2000年1月开始未正常上班,信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史某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信息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史某自2008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史某要求信息公司支付2008年11月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史某要求信息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史某系长期不在岗人员,并未在信息公司正常上班,故其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史某与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信息公司支付史某生活费,自2008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532元(760元×70%)计算;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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