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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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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劳动群体的特殊困境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1/3 12:10:11 |
特殊劳动群体的特殊困境 ——关于审理船员劳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杨玲 李颖 陈文清
【摘要】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一类案件,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可能会引起当事人对相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质疑,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本文试图从剖析产生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原因入手,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对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务劳务纠纷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并运用法理和实证分析的方法探究,船务劳务纠纷涉及各相对方的法律关系,逐类探讨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使得司法裁判以及实务操作中对相关法律问题得以形成共识。本文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船员劳务合同 外派 法律关系
2006年至2009年,天津海事法院共受理船员劳务纠纷案件36件,其中商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9件,渔船船员劳务纠纷(即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纠纷)7件,上述案件均已审结,其中判决方式结案的21件,占总数的58%。天津海事法院2008年、2009年全年结案总数中判决结案所占的比例平均为42%,可见船员劳务纠纷案件判决结案的比重较大。通过对上述21件判决结案的案件进行逐一的比较分析发现: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尽统一,甚至是应有尽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法律统一适用,既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应有之意,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虽然并不一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但是不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对于两个基本相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都会持否定的态度。一旦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必然会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相关案件处理结果的质疑,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甚至损害司法权威。本文试图从剖析产生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原因入手,在现行裁判文书可以援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框架下,探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所涉各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具体案由下应如何适用法律,从而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地梳理和总结。 一、问题的提出——船员劳务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原因 (一)船员劳务合同概念不清,认识不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为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也明确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仅列举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但上述规定都未对船员劳务合同的外延和内涵予以界定。而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多将此类纠纷表述为劳动合同、雇佣关系,概念上的不明确给适用法律带来困惑,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随之产生。 (二)船员劳务合同立法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确。基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船员劳务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狭义劳务合同的特点,多数国家都对其专门立法。我国《海商法》只对船员作了简单的规定,但并未涉及船员法律关系及社会保障权益。近年来,相关国内立法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比如对于船员劳务派遣问题,涉及船员、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三方面主体,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专设一节对劳务派遣作出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该法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实际上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系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但对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涉及,对此,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系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船员条例》第39条至44条,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设立及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该条例以船员服务机构的称谓对船员劳务派遣单位进行了规范,该条例第44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将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这样,就会顺理成章地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然,笔者在处理海员外派类案件曾国家有关主管部委调研,得到的答复是海员外派类案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派遣的规定。可见法律规定不明确,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理解与适用方面的差异,将直接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势必影响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二、海事法院审理船员劳务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一)船公司与其自有船员的劳动合同纠纷。这类案件随着船员聘用制度的发展和船公司减少经营成本的需要,法院受理的数量呈逐渐递减的趋势,主要是船员主张工资和保险待遇的纠纷。 (二)船员与船员派遣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或船员服务合同纠纷。此类纠纷一般是双方解除合同后或者是出现合同解除情形时,一方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主张相应损失的案件。此类案件具体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情形,船员认为与船员派遣公司具有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诉请工资和保险待遇;另一种情形,船员在船发生打架、渎职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造成船员非正常遣返,可能造成船舶航行迟延或者更替船员,船员派遣公司向船员主张船员遣返费用、更替船员费用及船期索赔损失。 (三)被派遣船员与接受派遣的船公司(即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大多是船员作为原告以与船公司具有劳务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劳动报酬和工作补贴。 (四)船员本人或其继承人因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主体比较复杂,特别是被告,船员本人或其继承人有可能选择肇事方、接受派遣的船公司以及船员派遣公司之中的一个或两个或全部作为被告,承担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就需要厘清船员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判定各相关方承担责任的基础。 (五)渔船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两种:一是渔船间或渔船与商船间发生碰撞事故,渔船船员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该船员本人或其继承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二是渔船雇佣的船员(也可能是渔船共有人)在渔业生产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向渔船所有人(或共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 上述案件在性质上虽然分属海商合同纠纷和海事侵权纠纷,但都与船员劳务有关,以船员与相关方存在劳务关系为承担责任的基础,都涉及到对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船员劳务纠纷相关方法律关系明晰 目前,我国调整船员劳务纠纷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船员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国际上,专门规范船员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公约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公约都有其适用的范围,只有对此进行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加以区分,才能很好的适用相关规定。下面笔者就结合船员劳务纠纷法律关系所涉主体出发,并结合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对船员劳务纠纷相关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以期为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 (一)船员 作为船员劳务纠纷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船员的外延在各相关规定中的界定都有所不同,在适用时应加以区分。比如《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而《海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这就从另一个侧面限定了在《海商法》范畴内,主张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只能是在第3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排除了内河船员。又如新近刚刚颁布的《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从条文整体理解上看,该规定的海员也应狭义解释,而不包括内河船员。 1、以船员登船工作的来源不同对船员进行分类,将船员分为自有船员、社会船员、借用船员。 以船员服务机构或者海员外派机构为参照,自有船员是指与前述两类机构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船员;社会船员,也称自由船员或个体船员,指船员以个人名义申办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培训证书,不隶属于某一个公司,该类船员上船工作都是通过社会招募的的形式,自己与船员服务机构或者船东以及通过船员服务机构与船东订立船员劳动合同。借用船员是指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海员外派管理规定》都规定对这类船员进行派遣时应当事先取得船员用人单位的同意;但是两规定对于如果船员服务机构或者海员外派机构违反此规定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并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将该部分船员视为社会船员来确定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2、以船员工作船舶的性质划分,将船员分为海员和其他船员 在我国“船员”与“海员”是作为同意语使用的,但是鉴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船员适用范围有所限定,参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f)“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i)“船舶”一词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适用港口规定的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可以看出,对“船员”与“海员”进行区别具有其必要性。需要进一步加以说明的是,依据《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48条规定,外派海员指通过海员外派机构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船员劳务的船员。 (二)船舶用人单位和船舶用工单位的识别 单一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同一的。鉴于船员这一劳动主体从事劳务的特殊性,船舶用人单位和船舶用工单位分离为船员劳务关系的常态,因此就有必要对船舶用人单位和船舶用工单位进行识别。目前关于这两个主体的规定,主要法律依据如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依据《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 ,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依据《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规定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一)本机构;(二)境外船东;(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分析上述规定,《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是2011年7月1日新近施行的,考虑到海员外派的特殊性,以《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为基础制定的专门调整海员 外派法律问题的部门规章,故从事远洋航行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外派中两主体的识别应以该管理规定为基础。并且笔者在处理某船员劳务纠纷时在《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出台前赴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和商务部调研,得到的答复称海员外派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而《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是以《劳动合同法》、《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基础制定的,故笔者认为国内船员 派遣中两主体的识别应以《劳动合同法》和《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为法律依据,并应考虑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识别船舶用人单位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与船员签订了船员劳动合同,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 。识别船舶用工单位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接受了船员实际提供的劳务,并对船员劳动进行管理或者指挥。鉴于题述两主体的识别,是建立在对于其与船员法律关系进行判定的基础上的,且需要结合船员这一主体的类别进行,故笔者在下一节对此问题将有更加详尽的论述。 (三)法理分析角度考察船员、船员服务公司或海员外派机构、船东三方关系 在实践中,对于三方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有学者用下图表示 :
1、国内船员派遣的情形。 (1)船员服务机构与自有船员的关系符合上述图③中的示意。船员服务机构与自有船员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为船员提供船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在将自有船员派遣至船东时,船员服务机构与船东签订船员配员服务协议,自有船员与船东不具有合同关系,船东为用工单位。笔者认为可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向船员服务机构诉请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亦可以与船东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并参考船员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向船东诉请工资和配员服务协议规定的相关权利内容,此时船员对诉请对象具有选择权,但不得重复诉请。在发生船员人身伤害时,可以“共同雇主责任”请求船员服务公司和船东承担连带责任;以事实劳务关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诉请船东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不影响船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诉请船员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 (2)船员服务机构和社会船员的关系符合上述图①中的示意。《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17条第4款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可见,此种情况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之间依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的不同而成立船员服务合同关系或者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船员与船东为船员劳动合同关系;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为船员服务合同关系,船员与船东之间为船员配员服务关系,船员服务机构处于类似中介机构的角色,船东才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此为应然状态。此种情况下,无论船员主张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还是诉请人身损害赔偿,都只能向船东主张,其与船员服务机构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事实上,实然状态中船员往往与船东都未能订立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公司也没有尽到督促义务,法律对此种情形的民事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前述情形可以按照劳务派遣的规定处理,将船员服务机构认定为用人单位;船东由于没有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接受了船员派遣并使用了船员劳务属于用工单位,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同上文第(1)部分。 (3)船员服务机构和借用船员的关系符合上述图②中的示意。《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借用船员与原属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海员外派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为船员借用合同关系,与船员为船员服务合同关系,与船东为船员配员服务关系;船员与船东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船东为船员用工单位,可以视为二者之间具备事实的劳务关系。如果未经船员原属单位的同意,海员外派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劳动用工不因双重劳动关系受影响,和保障劳动者有充分的休息时间、确保其身体健康的目的,传统劳动法理论认为劳动者不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但是基于船员劳动的特殊性和船员管理的需要,并没有排除海员外派中同时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的可能。海员外派机构在违反《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此时船员外派机构与船员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船员劳务合同,基于此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工资给付义务;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时,应与船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海员外派的情形 《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是为了配合《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生效与实施的产物。条文内容与公约的主旨相符,确定了船东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地位。 海员外派机构与自有船员的关系符合上述图③中的示意。海员外派机构和借用船员的关系符合上述图②中的示意。海员外派机构和社会船员的关系符合上述图①中的示意。处理的结果大体上与国内船员派遣的情形一致。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劳务派遣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海员外派法律关系。对于社会船员而言,当海员外派机构没能尽到义务督促船员与规定的三主体任何一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船员与船东为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海员外派机构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或者船员服务合同关系,区分为何种关系的关键在于合同的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系派遣一次签订一份合同,而且约定工资、加班费、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等均由船东负责,那么船员与海员外派机构仅为船员服务合同关系,诉请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只能向船东主张;而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时,船东应当承担责任,而海员外派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船员与海员外派机构依合同内容认定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在海员外派机构与船东二者之间可以择一选择主张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而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实证分析角度考察船员、船员服务公司或海员外派机构、船东三方关系 某社会船员劳务纠纷案中,某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船员招募合同》,约定前者为后者招募合格船员。船员与海员外派机构签订有《船员聘用合同》,船员登轮工作后与船东订有《船员雇佣合同》。法院在处理该案件中,经请示上级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有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但是海员外派机构作为具体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船员服务机构,不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船员与海员外派机构之间的《船员聘用合同》为船员服务合同,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前述三方法律关系为《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中规定典型的案件类型之一,处理结果体现了该管理规定立法的应然状态。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只能是“看上去很美”。海员外派机构违反督促船员与规定的三主体任何一个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更不要说就此引起其法律地位有何变化或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正如有学者所述,很多船员外派企业在船员中介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适势游走,他们往往收取这两个角色的费用,享受这两个角色的权利,但每当应由他们以某个角色承担责任时,他们总以另外一个角色出现。实际上,无论就其现实的船员劳务市场而言,还是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船员劳务外派已经演变成为不完全等同于船员劳务中介或劳务派遣,而又兼有这两者之特点并相互渗透的较复杂的法律关系,甚至可以将船员劳务外派看做是船员劳务中介和船员劳务派遣复合而成的一种新型的、边缘的法律关系。 正基于此,在考察船员、船员服务公司或海员外派机构、船东三方关系中,笔者作了如前文“海员外派下若船员未能与任何主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结合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各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论述。 四、船员劳务纠纷的法律适用体系的梳理与建构 船员劳务纠纷的公正审理,事关船员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相对方经营效益和管理成败。长期以来,由于此类案件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裁判结果迥异,赔偿数额悬殊,这不仅成为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更助长当事人漫天要价、矛盾对立,不利于实现海事审判的和谐,以及建立良好的行业秩序。本文试图针对前述不同类型的案件,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希望抛砖引玉,促使此类案件的审理进一步规范化。 (一)船公司与其自有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虽然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只规定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但海事法院实际受理的此类案件中一直就包括船员劳务合同和船员劳动合同两类,只是对船员劳动合同项下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争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此规定意味着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所有的劳动争议在内,应全面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审理。 (二)船员与船员派遣公司劳务纠纷的法律适用。在船员未与船员派遣公司或船东签订船员劳动合同及未取得船员原属用人单位同意派遣船员的情形下,对于船员与船员派遣公司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系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间签订的合同实质上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应适用《劳动法》。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海员派遣和国内船员派遣两种情形。海员派遣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内船员派遣下,鉴于《劳动合同法》就劳务派遣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涉及劳务派遣企业的设立、法律地位以及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义务分配,船员与船员派遣公司之间系船员劳动合同关系,并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审理。 (三)被派遣船员与接受派遣的船公司劳务纠纷法律适用。如前所述,造成此类案件适用法律不统一现象的直接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完善。如果船员与船东签订了船员劳动合同,那么认定被派遣船员与接受派遣的船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纠纷。 而实践中,船员往往未能与船东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船东只有事实的劳务关系。从外派劳务合同实践看,大多约定船员派遣公司支付工资,接受派遣的船公司支付补贴;或者直接由接受派遣的船公司支付工资,在其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船员派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由接受派遣的船公司支付工资并不意味着其与被派遣船员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此外,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实际是由船员派遣公司与接受派遣的船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或船员配员服务协议确定的。可见此种情形下,被派遣船员与接受派遣的船公司之间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由相关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合同关系,具体而言,此类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船员本人或其继承人因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船员的人身伤亡事故可能发生在其为己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己船与他船的碰撞事故中,如人身伤亡发生在碰撞事故中,船员或其继承人可能将他船船东、接受派遣的船公司(己船船东)以及船员派遣公司全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中即包括了因侵权行为也包括因合同提出的主张。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可实体请求权的竞合,即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但是无论如何,只要选择了一种请求权,就不得再行主张另一种请求权。[2]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也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立案法官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正确选择请求权。如果作为原告的船员或者其继承人坚持其原主张,也应当责令其在庭审中予以明确。一旦原告选择了由己船船东和他船船东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我国《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方式;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如果原告依据劳动合同选择船员派遣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五)渔船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与上述第(四)类案件基本相同,此处不再赘述。只是渔船雇佣的船员同时也是渔船共有人的情形比较特殊,实质是渔民合伙从事渔船生产作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伤亡,其他合伙人应当适当补偿,补偿的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五、代结论:《关于船员派遣和外派法律问题的立法建议》 第一条 本建议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员”,包括海员和国内派遣船员。 “海员”,在《海商法》第3条定义的“船舶”上工作,并从事远洋航行的船员。 “国内派遣船员”,指除了海员以外的其它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指根据《船员服务管理规定》设立的为国内派遣船员提供船员服务和船员派遣的公司。 “海员外派机构”,指根据《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设立的为海员提供船员服务和船员派遣的公司。 第二条 对于海员外派的劳务纠纷,适用《船员条例》、《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确定各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对于国内派遣船员的劳务纠纷,适用《船员条例》、《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确定各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第二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与船员订有船员劳动合同的公司承担船员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未履行督促国内派遣船员与船东订立劳动合同的,视其与国内派遣船员订立的合同内容承担船员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或承担船员用人单位的义务。 国内派遣船员主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选择向船东或者船员服务机构主张。船东或者船员服务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二者之间的船员配员服务协议或者船员劳动派遣协议的约定相互追偿。 国内派遣船员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若船员派遣存在劳务派遣内容的,可以选择船舶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但不影响国内派遣船员依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向船员服务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若船员派遣仅存在船员服务内容的,可以请求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未履行督促海员与船东订立劳动合同的,视其与国内派遣船员订立的合同内容承担船员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或承担船员劳务合同项下的义务。 若海员与海员外派机构订立的是船员服务合同,那么海员主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的,由船东承担给付义务,海员外派机构不承担给付义务;若海员与海员外派机构订立的是船员劳务合同,那么参照本建议第3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若海员与海员外派机构订立的是船员服务合同,那么海员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可以向船东主张,海员外派服务机构承担补充责任;若海员与海员外派机构订立的是船员劳务合同,那么参照本建议第3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或者海员外派机构未经船员原用人单位的同意派遣船员从事劳务工作,引起的法律后果分别参照本建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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