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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侵权法“比较过失原则”适用时责任的分担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2/2/15 14:55:16

论美国侵权法“比较过失原则”适用时责任的分担
朱丽娜 刘顺章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摘要】在美国侵权法中,与共同(或促成 )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作为一种被告绝对免责的抗辩不同,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出现是为了限制共同过失所导致的“All or Nothing”的不公平后果。然而在适用比较过失原则时,采用不同的责任分担方法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某些情况下也会得出原告空手而归的结论。这体现了美国法院在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和考量时做出的选择或让步。因此,对比较过失原则项下采用的不同责任分担方法的研究就显得更为重要,所以本文从比较过失原则产生的背景入手,详细介绍不同类型的比较过失原则,进而对其原则项下的不同责任分担方法作了细致的比较与分析。
【关键词】共同过失 比较过失 过失比例 责任分担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 比较过失原则产生的背景
  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庞姆逢尼斯提出了著名的庞氏规则,即“若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不视为受害”。 应该说,罗马法的庞氏规则对普通法不无影响。早在1809年Butterfield v. Ward案中,美国法院第一次明确接受了共同过失原则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抗辩。 其理论依据是,被告的行为只是估计的原因,由于原告过失的介入,使因果关系发生了中断,因此被告应被免除赔偿责任。 应该说,共同过失的原则体现了对法律的公平理念的追求,但却又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这种规则的作用下原告很可能因为轻微的疏忽大意而被拒绝于损害赔偿的大门之外,这使得共同过失原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受到了来自各方不同程度的批判。因此,法院在适用共同过失原则时也表现得非常勉强。例如:除非被告提出这个问题,否则将不被考虑在案情内;除非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过失,否则共同过失原则不适用;法院通常会把共同过失的存在与否作为事实问题,把它们交给陪审团,而陪审团通常会比较同情原告的遭遇做出对其更有利的裁定等。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法律的公平理念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越来越多的人感到在共同过失原则对侵权诉讼中的原告来说实在太苛刻,法院在不愿意救济“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的同时实际上也断绝了许多只犯有微小过错却遭受了巨大损失的原告获得合理经济补偿的途径。于是美国的法院尝试寻找一种新的办法——比较过失原则来解决问题。比较过失原则最早是由1855年乔治亚州通过成文法采纳,在1919年得到了密西西比州的支持,随后在二十世纪中期被广泛接受,最终得到了45个州的采纳。 相对来说,比较过失原则的出现是缓慢的,而且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州对比较过失原则的态度有所差别,这也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
  二、不同类型比较过失原则
  比较过失原则从字面上理解是个比较简单的概念,即通过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在整体过失责任中所占的比例来分配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原告的过错比较小,那么被告就要多赔,而如果原、被告过错相当,或原告的过错比较大,就要根据每一个州所采用的比较过失原责的具体种类来决定是否要赔,因为不同的州很可能采用的是不同类型的比较过失原则。
  通常来说,比较过失原则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纯粹的比较过失(Pure comparative negligence),采取这种类型,原告均可以获得部分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与原告过失程度(在导致损害的总过失中所占比例)成反比;第二种是修正了的比较过失(Modified comparative negligence),采取这种类型,原告如果想获得赔偿,其过失在总过失中所占的比例必须小于(49%上限理论)或不大于(50%上限理论)被告;第三种是比较过失轻重方法(Slight-gross approach),采用这种类型,不用具体的数字,只有法院认定原告的过失与被告相比要轻微时,原告才可以获得赔偿。目前,美国有13个州 采纳了纯粹比较过失方法,有30个州 采取了修正比较过失方法,其中21个州采取了50%上限理论,此外还有2个州 采用了比较过失轻重方法。
  三、单方被告时不同类型比较过失原则中责任的分担
  鉴于采用不同类型的比较过失原则会推出的不同的结果,因此对它们之间差异的研究就更为重要。在单方被告的情况下,假设在一个过失侵权的案例中,原告的过失占40%,而被告过失占60%。那么,在传统普通法共同过失原则适用时,原告将一无所获;而在比较过失原则适用时,原告就可以获得60%的损害赔偿。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比较过失与共同过失原则相比在保护原告利益方面向前迈了一步。我们再把案例中的数值稍作变换。假设,原告在侵权案例中过失的比例与被告的相等,都是50%,这时尽管同是适用比较过失原则,但不同种类的比较过失推导出的结果大相径庭。当纯粹比较过失适用时,原告可以获得50%的损害赔偿;当修正比较过失适用时,原告可能获得50%的赔偿(50%上限),还有可能原告无赔偿(49%上限);当比较过失轻重适用时,原告也是无赔偿,因为原告过失没有小于被告过失。如果原告的过失大与被告又会得出怎样的结论呢?假设,原告过失60%,被告40%,这时,在适用纯粹比较过失时,原告还可以获得赔偿40%;而适用修正比较过失和比较过失轻重原则时原告就一无所获。从以上的分析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纯粹比较过失原则应该说是对原告的保护最彻底,而修正了的比较过失及比较过失轻重原则似乎又向回迈了一步,在某些情况下也成为了被告的完全抗辩。正如美国学者普洛塞(Prosser)指出:一个人被指控有49%的过失可以得到赔偿,而被指控有50%的过失就无权获得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实,任何一种新的法律原则,都不是空中楼阁,在做出改变的同时,也必然对原有规则做出一定的让步,这样才能更顺利达成它的目的。通过下面的这个图表,我们可以看得更加清楚:
  赔偿比例 共同过失 纯粹比较过失 修正比较过失 比较过失轻重
   50%上限 49%上限
  原告过失40% 0 60% 60% 60% 60%
  原告过失50% 0 50% 50% 0 0
  原告过失60% 0 40% 0 0 0
  四、多方被告时不同类型比较过失原则中责任的分担
  前面讨论的是单方被告时不同类型比较过失原则项下责任的分担,那么在存在多方被告时,结果又会有所变化。假设在一个侵权案例中,原告过失30%、被告甲30%、被告乙的过失40%,那么在纯粹比较过失原则下,原告可以从甲处获得30%的损害赔偿从乙处获得40%的赔偿,因为这种原则完全采取按比例分摊损失原则。不过如果其它比较过失原则适用的情况下,情况就会复杂些。在使用修正比较过失50%上限理论时原告依然可以从甲、乙处各获得赔偿。但在采取49%上限理论和比较过失轻重方法时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从甲处无赔偿,因为原告的过失等于或者说没有小于被告甲,而从乙处可获赔偿40%;另一种是都可获赔偿,因为原告的过失要和整体的被告过失程度进行比较,而不是只和单个被告进行比较。不过目前第二种责任分担方式占了上风,应该说它更加符合比较过失原则在保护原告利益方面的初衷。
  在上一个案例中,如果其中一个被告乙无支付能力(insolvent),那么这部分损失又由谁来分担呢?如果是在传统的普通法连带责任的适用下,恐怕其余的被告就会成为替罪羊。但美国各州法院在适用在比较过失原则时提供了三种解决方案: 第一种是此部分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乙对原告的侵权损害不应该由被告甲来承担;第二种是由被告甲来承担,这种方法更注重保护原告的利益;第三种是一种折衷的办法,由原告和被告甲来平摊,即被告将要承担55%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结语
  以上的比较和分析其实是很理想化的,我们会发现一个很实际问题,在适用比较过失原则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过失比例怎么来确定呢?怎么才能得出一种精确的结论呢?其实这一直以来也是美国法院所头痛的一个问题。因为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来确定双方的过失比例都不会有预想的那么精确。所以,无论采用纯粹比较过失还是修正的比较过失,亦或是比较过失轻重方法都要求法官和陪审团首先对什么构成造成损害的过失乃至过失比例有一个基本概念。现实在美国侵权案例中,采取的测试方法通常是用原告达到注意义务所需要的额外费用与被告达到注意义务标准所需的额外费用作比较。不过这种测试方法也是更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这个问题的考量本身又需要大量的成本。这也是为什么有更多的州采纳了修正比较过失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修正比较过失与其说在计算原被告过失的比例,更加是把原告过失程度与一个点50%或49%作比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陪审团)的作用可以有更有发挥空间。
  无论如何,比较过失原则是在原有共同过失原则基础上的一大进步。它是美国侵权法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广泛采纳的一项制度,与大陆法的过失相抵制度相近似,并不是以保护加害人为目的以期减轻期赔偿额,而在于衡平保护各方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
  

【注释】
1.参见「美」文森特·R·约翰逊( Vincent R·Johnson):《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51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 (Richard A·Epstein):《侵权法》影印版,188页,中信出版社, 2003年版。
4.见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 第39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参见「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 (Richard A·Epstein):《侵权法》英文影印版,211页,中信出版社, 2003年版。
6.Alaska, Arizona, Florida, Kentucky, Louisiana, Mississippi, Missouri, Michigan, New Mexico, New York, Rhode Island, and Washington. 同5,第211页脚注。
7.Connecticut, Delaware, Hawaii, Illinois, Indiana, Iowa, Massachusetts, Minnesota, Montana, Texas, Vermont, Wisconsin, New Hampshire, New Jersey, Ohio, Oklahoma, Oregon, Pennsylvania, South Carolina, Wyoming. Nevada, Arkansas, Colorado, Georgia, Idaho, Kansas, Maine, North Dakota, Utah, and West Virginia. 同6。
8.Nebraska, and South Carolina. 同6。
9.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第61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参考「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 (Richard A·Epstein):《侵权法》英文影印版,第218—219页,中信出版社, 2003年版。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Richard A·Epstein):《侵权法》英文影印系列 中信出版社, 2003年版。 2.「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Richard A·Epstein):《侵权法案例与资料》英文影印系列 中信出版社, 2003年版。 3.「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 7.许传玺:《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8.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Posser:Torts: cases and materials.,New York,Foundation Press,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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