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商业保险来免除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范宗凡于2004年入职葆利昌公司,葆利昌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但为了减轻其赔偿责任,为范宗凡购买了人身意外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范宗凡,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05年,范宗凡在工作中发生工伤,葆利昌公司向保险公司为其申请了商业保险赔偿,后范宗凡因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依法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公司则抗辩说已为范宗凡购买了商业保险并已经获得了赔偿,同意只承担商业保险赔偿金以外的赔偿责任。
解答: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只购买商业保险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或者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后,为了减轻其赔偿责任(比如:未足额参加社会保险),也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以防止员工一旦因意外发生工伤时,可以从商业保险中为员工获得的理赔款来抵扣其赔偿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能否以商业保险来免除或减轻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呢?根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应购买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更细化一点是:雇主责任保险。所谓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的是人身意外的商业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根据该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者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而如果用人单位就此在人身意外保险的赔偿额度内抵扣了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义务,其变相地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且人身意外保险的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对于人身险,不论投保多少份,劳动者都可以兼得。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或减轻其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的义务。所以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项福利,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案件中,葆利昌公司应依法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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