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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以案说法:长期客户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条件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1/8 12:26:00

以案说法:长期客户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条件
2010-11-2 14:15)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案情简介

  黄某系A公司股东,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同时,在该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有业务联系。2002年4月,黄某与刘某投资设立B公司,与此同时,A公司同意黄某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D公司与A公司于2000年初开始发生持续的交易,B公司设立后,D公司基于对黄某的信任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A公司起诉黄某与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30万元。

  诉争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D公司作为A公司的长期客户,是否构成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黄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能仅以A公司与D公司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认为该特定客户已经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A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D公司系基于对黄某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故而也难以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主张的D公司特定交易信息,尚不能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相对于技术信息,在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定上难度更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并非只要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当然属于商业秘密,还需结合商业秘密构成的几个要件来综合衡量。长期客户认定为商业秘密,应主要把握以下四点:

  一是法规范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解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解释,该解释中的客户名单是指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故在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中,应综合适用该解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管理性、价值性。秘密性指客户名单中包含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即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为拥有商业秘密而对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价值性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三是客户名单司法认定的考量因素。确定某人的特定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关于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可以作为司法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认定的考量因素。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是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资源投入角度而言,人力、财力的投入意味着生产资料、劳动力成本的支出,表现为权利人将商业秘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构建保密措施、追求信息价值所作出的努力。他人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是从社会公众角度而言对商业秘密进行客观评价,人力、财力的投入只有产生外在化的结果并符合客观的评价标准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该客观评价是评判商业秘密构成的决定性要素。

  四是商业秘密与个人技能的区分。雇员在雇佣期间通过雇佣工作而获得的个人知识或技能的提升,属于个人能力范畴,在离职后允许其自由使用。在客户关系开发、维护中,雇主投入了人力、财力成本,雇员个人因素在此也具有重要作用,并建立了自身良好的信誉形象。在处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时需充分考虑雇主利益与雇员利益的平衡。即使认定客户名单构成雇主的商业秘密,作为客户名单的客户本身也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当雇员离职后并未对客户进行不正当诱导,而是客户基于对雇员的个人信赖而自愿选择与雇员所在的新雇主进行交易,此种情形并不属于雇员不当使用原雇主商业秘密的范畴。(本期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法官:刘军华刘静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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