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侵犯经营秘密的认定
张树旺与天津市利顺达滤清器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号:(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53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7号 【案情摘要】利顺达公司是生产和销售汽车配件、滤清器等制造的企业。2009年9月1日张树旺与利顺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张树旺离职后严禁泄露公司的销售渠道及相关商业秘密,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合同签订后,张树旺在利顺达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直至2011年5月离开。期间,利顺达公司曾向伊朗索菲亚贸易公司、南非CGI汽车零部件公司出口滤清器产品,迪拜DFT贸易公司曾向利顺达公司询问过价格。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天津浩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树旺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曾通过天津浩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向伊朗索菲亚贸易公司、南非CGI汽车零部件公司、迪拜DFT贸易公司出口销售滤清器产品。利顺达公司认为,张树旺利用工作过程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规定,从事同行业工作,私自截留订单,向客户销售汽车空气滤清器,侵害了利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树旺侵害了利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张树旺立即停止侵犯利顺达公司涉诉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赔偿利顺达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张树旺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张树旺是否构成对利顺达公司经营秘密的侵权,关键在于两个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利顺达公司关于涉案三个公司即伊朗索菲亚贸易公司、南非CGI汽车零部件公司、迪拜DFT贸易公司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利顺达公司付出劳动获得了涉案三家公司的价格策略、交易习惯等信息,这些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张树旺在职期间与利顺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树旺在职及离职一年内均应遵守双方的保密约定,故可以认定利顺达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即相关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再次,涉案三个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利顺达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综上,利顺达公司主张涉案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第二,关于上诉人张树旺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利顺达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根据案外人的证明和利顺达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张树旺在职期间曾通过天津浩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涉案三家公司出口销售滤清器产品。据此,张树旺违反了利顺达公司的保密要求,使用了利顺达公司的经营信息,实施了侵害利顺达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一般遵循以下思路:一、应当对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信息主张权利、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审查和认定;二、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三、在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等权利不同,专利和商标在纠纷发生前均有一个统一的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或者注册,而权利人诉请保护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则需要法院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分别认定。在确立和发展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上,司法审判发挥着重要作用。
来自: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http://t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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