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禁止泄漏其知晓的商业秘密。签订保密协议简便易行,为大多数企业所采用的一种保密措施。在保密协议中,有的企业与员工约定了保密费用的发放条款,有的企业未约定保密费的发放。那么,保密费与保密协议有何种关系?约定保密费对保密协议的效力有何种影响呢?笔者认为:在约定保密费的情形下,保密协议的效力受到保密费用发放的约束,在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保密费的前提下,员工可以不遵守保密协议。
理论上普遍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以支付任何对价为前提,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了保密的要求,义务人就应当无条件的予以遵守,直至商业秘密被公开或权利人不要求其保密为止。笔者亦同意上述观点,但当权利人与义务人约定了保密费的情形下,保密义务的性质实际上就发生了改变。
保密义务并非法律上的禁止性义务,至少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保密义务是可以由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若权利人在保密协议中未要求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要求保守商业秘密,那么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保密义务而无需受到法律制裁。这明显区别于禁止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禁止携带危险品乘坐航空器之类的禁止性、绝对性义务。因此,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的对价——支付保密费用,这并不违反法律。而企业一旦约定了要支付保密费,实际上是在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的同时附加了一个约束自己的条件,即只有在支付保密费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这样的约定属于企业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法律并不反对。
所以,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可以要求员工无条件承担保密义务,也可以约定以支付保密费作为承担保密义务的条件,但后者在企业未支付保密费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员工按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这一点在我国一些地方人大、政府的立法文件中均有所体现,比如《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再比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自行终止:……(二)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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