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以一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为基础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较为复杂、疑难的一类,之所以称之为复杂、疑难,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1.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许多问题的法律适用都是空白;2.原告取证困难,包括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以及被告实际使用了秘密点,特别是后者由于证据保存在被告处,原告很难获取;3.多数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属于技术与法律的结合,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
根据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分类,可以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分为两种,即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侵犯经营秘密纠纷。在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件中,对客户名单的侵犯是市场经济中比较常见的一类。只不过多数权利人并无维权的意识,再加上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原告取证困难、胜诉率偏低,致使此类案件被法院受理并被支持的数量并不多。本文,笔者将以曾经代理的一起关于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为基础,着重探讨一下原告在此类案件诉讼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案情简介、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一)案情简介
2003年2月20日,原告声光公司与被告一赵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止。合同约定:声光公司安排赵某在贸易部岗位工作,赵某不得泄露声光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签订后,赵某成为声光公司的员工,从事对外贸易工作。在赵某为声光公司负责对外销售期间,墨西哥DISTRIBUIDORA DE BICICLETAS BENOTTO(以下简称DBB公司)系赵某经手联系的客户。通过声光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赵某以“Amy”或“Amy Zhao”为英文名与墨西哥DBB公司的Kim Ledlin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期间,赵某为声光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完成多笔自行车用灯具交易,声光公司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在赵某工作期间,声光公司除支付工资外,另按赵某对外销售所完成的业绩给予一定的提成。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某离开了声光公司,但承诺保守声光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同年9月始,赵某受雇于被告二良晨公司。之后,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间达成了发光二级管(LED)的买卖业务,墨西哥DBB公司于2007年5月和9月支付给良晨公司货款共计187008.52美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 涉案墨西哥DBB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声光公司的商业秘密;
2. 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3. 两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声光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和劳动实现向墨西哥DBB公司出口产品,两公司间建立起相对稳定的销售关系。对声光公司而言,墨西哥DBB公司这一外国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且能带来经济利益,声光公司为此也采取了与知悉客户信息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的保密措施,声光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间客户关系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赵某在声光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声光公司的邮箱平台、相关产品、配套服务等软硬件设施,具体经手与墨西哥DBB公司的负责人Kim Ledlin进行洽谈,并且经手在声光公司内部下单、组织发货、收汇结汇等事务,赵某清楚了解墨西哥DBB公司成为声光公司相对稳定客户的过程,按劳动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赵某负有对自己所经手墨西哥DBB公司这一客户的保密义务。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发生与声光公司自行车灯相似的发光二极管(LED)买卖业务,业务成交在赵某从声光公司离职并受雇于良晨公司后,且良晨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使用涉案客户名单的根据。同时,良晨公司具有利用赵某获得与墨西哥DBB公司建立客户关系的有利条件,并实际上业已建立了交易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理由及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性,可以推定赵某与良晨公司共同侵害了声光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和良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声光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声光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法律保护客户名单的本质目的
作为“客户名单”之所以被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是因为客户名单对于竞争者而言是一种重要的经营信息或经济情报,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而这种经营信息或者经济情报是权利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需要多方面的信息收集才能获得的。可以说,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也是原告开发客户资源的艰辛过程,这里面凝结了原告的智力与体力劳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尊重。任何人对于客户名单的窃取和非法使用均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它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最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
如果任由跳槽的员工把企业的商业秘密带走,并披露给企业的竞争者使用,而这种行为又不能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不但会挫伤企业自主研发、自主创新、诚信经营的积极性,同时也会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因此,依法保护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
(二)两对概念的澄清
1. 客户名单与客户名称
本案涉及对原告“客户名单”的侵犯,“客户名单”是一个法律概念,属于经营秘密的一种,它与“客户名称”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可见,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经济情报,特别是与企业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信息。客户名单本身是一个信息的集合体,包含企业交易的细节内容,是企业花费时间、精力、财力获得的宝贵资源,区别于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公知信息。
而客户名称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仅指客户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并不包含与该企业相关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细节信息。所以,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客户名称并不代表也可以获得客户名单信息,后者如果从公开渠道无法获知,则应当认定为非公知信息。被告方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对上述两概念一直存在混淆,导致其始终错误地认为原告客户名单并非商业秘密。
2. 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知晓商业秘密的特定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禁止泄漏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目的是防止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并不需要支付保密费。说到底,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要永远履行保密义务。
竞业限制义务是指企业的职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并以支付经济对价为前提,没有约定则没有此义务,没有对价亦无此义务。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是两年。
由此可见,义务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必然违反保密义务,反之,义务人解除竞业限制重新择业,并不影响继续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被告方始终混淆上述两概念,其认为原告未支付给被告一竞业限制费用,因此被告一无需保守秘密,这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告权利证据的举证思路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对原告权利证据的要求较高,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庭首先要让原告方举证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如果权利证据缺失或举证不到位,将会使原告陷入极为被动的局面中,最终将极有可能败诉。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权利证据应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原告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形成过程
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不但可以证明原告商业秘密从无到有产生的过程,还可以证明原告开发这些信息的艰辛程度和付出的代价,这一点非常重要,也是法庭所看重的。本案中,为证明此项内容,原告提交了陪同墨西哥DBB公司负责人Kim Ledlin来原告处进行商务考察的车票和报销凭证、赵某从2004年开始与DBB公司之间来往的数百封电子邮件、原告的形式发票、发货单、生产任务单等等。这些证据效力均被法院确认,完整地证明了原告开发墨西哥客户的漫长而艰辛的过程。
2. 原告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是原告与客户在长期的沟通和协商过程中逐渐积累起来的交易信息,这些信息不可能在公开渠道取得,也不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倘若这些交易信息可以很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那么原告也没有必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与客户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直接按照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进行交易就可以百分百成功。所以,对于这部分证据,原告只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明确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即可。如被告方无相反证据证明客户名单为公众所知悉,则应推定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
3. 原告对上述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此来说明权利人对待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保密意识和保密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所要求的保密措施仅限于“合理”,而并不要求做到天衣无缝。该条第三款列举了七项具体的保密措施,即“(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1. 原告与被告一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得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和信息。2.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严守与本身工作相关之商业机密,不泄漏给与本身工作机密无关的内部或外单位人员”,对公司的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笔者在盘问被告方证人沈某(声光公司外贸部原职工,后进入良晨公司工作)、周某(声光公司技术部原职工,后进入良晨公司工作)时,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证人沈某当庭证实:原告禁止工作人员用私人邮箱与客户单独联系,原告为贸易部的工作人员分配了不同的邮箱,并设定了密码,该密码只有特定人知晓,即便同属贸易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也互相不知道对方邮箱中的客户信息。沈某承认其并不知道赵某联系过的墨西哥客户,证人周某亦承认其只是技术人员对贸易部的客户信息不了解。这足以说明原告保密措施做得是很到位的。
(四)原告应及时切断被告的突围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被告员工往往以客户是基于对其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其发生交易作为辩解,逃避侵权责任。为避免被告以此作为突破口,原告方在起诉前应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避免客户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
本案中,笔者在庭审之前要求墨西哥DBB公司能够出具一份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真实的交易情况。DBB公司非常诚信地作了答复,描述了其是通过赵某与良晨公司达成交易的,赵某并未告知这其中发生了什么事情,也没有说明良晨公司与声光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声光公司发生交易也不是基于对赵某的个人信赖。这实际上已经切断了被告突围的路线,迫使被告无法通过这一渠道赢得诉讼。假如,被告先于原告说服客户,要求客户出具对其有利的证言,那么本案结果可能完全相反。
(五)原告证据的综合运用及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
本案原告方对证据的综合运用,是案件得以胜诉的主要因素之一。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但在多数案件中,证据并非都可以被认为是毫无瑕疵的完美铁证。特别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于原告之前缺乏证据制作、保存和收集的意识,几乎原告的每一份证据都有它的瑕疵之处,而且间接证据居多。这就需要考验代理人对证据的整体驾驭和综合运用能力。对证据进行考察,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取证的艰难性和复杂性,在此类案件中既有能够直接证明侵权事实的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明侵权事实的间接证据,对于间接证据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而应该同其他证据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比较判断。
本案中,针对某一事实,原告并非仅仅提交一份证据予以证明,而是多份证据相互证明,这些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还原事实真相。所以,原告不能孤立地运用某一份证据,而应当通过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综合运用证据,进而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存放于被告处的重要证据,如原告确实无法获得,除可以要求法院进行调取外,还可以在法庭上要求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适时地转移。例如:本案被告二曾辩称其交易的产品与原告的不同,但其拒绝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进行了商品交易,那么良晨公司必然会有其与客户之间的交易合同及发票,良晨公司若主张其交易的产品与原告的不同,那么其应很容易得拿出这些合同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良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以,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良晨公司交易的产品与原告的相同。这实际上就是将本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依据合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适时转移,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法院判决的可商榷之处
本案,无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墨西哥DBB公司客户名单的侵犯。即要求被告今后不得再与该公司发生涉案产品的任何交易。作为原告代理人,笔者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当然赞同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但摈弃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完全从学术探讨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亦有可商榷之处。
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应当受到保护。当然,对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的,法律应当予以制止。但如若之后客户基于对被告产品、服务质量、价格的信赖自愿与被告达成交易,此时如果法院一纸判决不加期限地一律禁止,似乎并不妥当。为此,国内有些法官提出可否在此类判决中附加一定的期限,比如在一年之内不允许被告与客户交易,过了一年期限之后,法律不再加以约束。笔者亦同意上述观点,至于一年的期限是否恰当,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个案评价,也可以根据个案进行期限长短的调整。总之,不能机械地、僵化地判决被告与客户之间永远不能就涉案商品进行交易,因为被告后续的交易行为很可能与侵犯商业秘密没有任何关系了。
四、结语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中的一个重要种类,侵犯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行为本身非常多见,但诉诸法律的并不常见。因为此类案件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较为疑难的一类,这无疑对原告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有关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应该在掌握客户名单实质含义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证据的收集和提交,并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综合运用证据,适时地将不利于己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同时,原告还应该熟悉商业秘密诉讼的相关法律,熟悉被告的抗辩策略,以便及时切断被告的突围路线,从而最终赢得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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