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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怎样的客户名单受商业秘密法保护?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28 21:11:00

       企业在发生客户名单因员工跳槽而导致客户流失时,应准确把握商业秘密中对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因员工跳槽而流失客户的现象不断突出,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过提起商业秘密诉讼的案件也不断增多,但是,由于对商业秘密案件中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认识不足,因而,相当部分案件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及管理性,而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当然也应具备上述三个特征,但客户名单与技术秘密相比,相对简短、零散,对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及价值性,其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1、关于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技术秘密而言,只要找出其中的秘密点即可。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对秘密点有争议,可以委托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确定技术秘密的秘密性相对比较简单。然而,客户名单其信息量较少,很多人对客户名单中哪些信息构成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存有疑问。实际上,受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客户名单当然不是公知的客户名称集合,因此,客户名单若要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必须具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这一特殊信息包括该客户在特定时间对具体产品或服务的特定需求、交易习惯、价格、购买频率、结算方式、具体交易内容等,这一特殊信息其他竞争企业无法获得或很难获得。客户名单中只有具备上述特殊信息,才具备客户名单的秘密性特征。
  2、关于客户名单的价值性。
  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企业通过付出人力、财力、物力而开发出来的客户,对其具有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是显而易见的。笔者曾注意到一个案例,A公司受B公司委托从事销售B公司开发的软件,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A公司员工在跳槽后将其客户名单泄露给C公司,A公司发现后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而诉至法院。一审认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而在二审过程中,法院认为,A公司原先的客户不能为A公司继续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因此,该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该案例说明,并非企业的所有客户都能构成商业秘密,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案例中因业务变更原因外,以下情形的客户不具有价值性。
  (1)、一次性客户。比如购买汽车的个人客户,对于个人而言,一般只购买一部车,该客户信息不能继续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
  (2)、在客户名单泄密前终止的客户。在泄露客户名单前,可能因合同到期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而终止合作,那么,该客户信息也不能给企业继续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
  因此,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一般是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稳定客户,因为这样的客户会给企业带来持续的经济利益。
  总之,企业在发生客户名单因员工跳槽而导致客户流失时,应准确把握商业秘密中对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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