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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9/14 16:59:00 |
正文:
一 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都要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主权和司法独立,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程序法属地主义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
1、任何个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诉讼地位,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依法进行各种诉讼活动。
2、对于涉外案件,我国依法取得管辖权的,在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使是另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影响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无权管辖。
3、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任何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非经我国人民法院的审查和予以承认,在我国领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效力是有一定的地域限制的,其效力范围仅及于特定的主权国家和地区。除此外,非经他国承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
信守国际条约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我国应当遵守其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在其中有关处理涉外民事案件规定的,应当适用。二是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的,适用该公约或条约的规定。这也是主权国家对国际公约的普遍态度,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对于国际公约而言,主权国家并不是完全的承认和接受的。对于我国而言,只有是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在我国领域内才有效,如果不是我国参加订立的或明确宣布参加的,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对于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中,可以对某些条款声明保留。对我国已经声明保留的条款,在我国领域内不具有效力。
三 司法豁免权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司法豁免权是从国家主权中引伸出来的权利。“平等者之间无裁判权”是公认的国际规则,外交代表作为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象征,赋予其司法豁免权,不仅是表示对派遣国或国际组织的尊重,也确保其有效地执行职务。
(一)有关的法律。民事上的司法豁免权不同与刑事上的司法豁免权,它是有限的,不完全的。我国有关司法豁免权规定的法律有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约》和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1947年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2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另外还包括我国与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签定的有关特权与豁免的条约。
(二)民事豁免权的内容。民事司法豁免权包括管辖豁免、民事诉讼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管辖豁免是指不能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提起,法院也不应受理。诉讼程序豁免是指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即使是同意法院受理案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豁免是指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即使参加诉讼并败诉,法院也不能对其强制执行。这三种豁免是相互独立的,放弃哪一种豁免权必须明确表示。
(三)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主体包括:外交代表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领事官员和领馆的行政技术人员;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以及其他依照我国法律和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
四 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和文字。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其司法主权独立的表现,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使用我国的语言文字,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发布法律文书。
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外国人不通晓我国的语言文字的,可以为其提供翻译人员,以便于其进行诉讼活动。提供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五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外国公民、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是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不能委托外国律师,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在我国进行诉讼活动。这是因为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境内,不能延伸到其他国家。
律师执行代理任务时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而外国律师即不具备我国公民资格,同时更不具备律师资格。另外,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一般并不熟知。因此在中国进行诉讼,如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的,从境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其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且要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或者履行了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委托人籍此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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