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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商号的法律保护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9/14 17:15:00

关于外国商号的法律保护

            
 
商号或称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表明企业身份的商业性标识。商号权是企业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未经特别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容易引起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尤其是经过长期商业性使用的知名商号,本身承载着企业的良好市场信誉和商品质量,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商品和企业之间的对应关系。除体现财产权的内容外,更加体现出知名企业的人格权属性,属于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商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法律依据
  保护企业商号权也已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义务,《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并在国内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国内法关于企业名称的保护,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于1993年9月通过,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
  按照2007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获得法律保护。
  此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如果外国企业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国,是否适用《巴黎公约》保护商号权的问题,TRIPS协议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巴黎公约》等公约的全体成员。根据该规定,外国人非《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的国民,也可以依据《巴黎公约》在我国主张商号权等知识产权。但是,如果请求保护商号的外国企业所属国和我国没有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签订双边协议,则我国将视具体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对等原则和互惠原则进行处理。
  尽管依照《巴黎公约》我国承担保护外国企业商号权之义务,但也不是完全无条件的。主要的条件是该外国企业商号应当在中国领域内进行商业性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司法保护的要件考察
  外国企业的名称如果被中国企业或个人抢注,该企业可通过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解决。行政途径是根据权利人的投诉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处理;司法途径则是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由法院进行裁判。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企业商号是常用的手段和措施。但法院处理相关案件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各地法院把握的尺度也有差别。根据我们高通律师所的经验,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参考的主要因素包括:
  1、商号的显著性和在先性;
  2、外国企业商号在中国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情况;
  3、外国企业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4、外国企业商号的汉译名称是否唯一,是否和该商号的其他语言翻译名称建立对应关系;
  5、商号相同或近似的程度;
  6、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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