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的法律适用
外贸代理制度是指我国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接受其他公司、企业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进出口商品,并收取约定代理费的一项外贸制度。这一制度具体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间相互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第二,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间相互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第三,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口或出口商品,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在这三种类型之中,尤以第三种类型最具代表性。因我国实行外贸管制政策,对外贸易经营权须由国家授予,并且只有少数公司、企业享有这一经营权,大多数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只能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从事外贸活动。
自20世纪以来,代理制度随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已逐步渗透到世界经济贸易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与此相适应,国际贸易代理法律制度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许多国际条约也都对国际代理进行了规定。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我国对外贸易的需要,1991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对于规范外贸代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无疑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从整体上看,我国外贸代理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委托人不具有外贸经营权;(2)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3)由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承担直接的行为结果;(4)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参加对外谈判,但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不得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进出口合同;(5)整个代理关系由两个既紧密联系,又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构成,即国内企业与国内外贸企业之间的委托合同,及外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外贸代理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兼具行纪与委托代理的双重性质。当第三人在签约时已明知与其为民事行为人为受托人并且明知其受谁人之托时,其效果相当于对外授权,因此属于直接代理中的显名代理,此时,以受托人的名义签约已不能隐藏委托人的真实身份;当第三人在签约时,并不知道与其为民事行为人为受托人的情况,原则上以行纪看待,能否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完全取决于第三人的选择。
1.符合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情形的,应由委托人直接负责对外索赔。若因委托人对外索赔的知识、经验欠缺,需委托原受托人(外贸公司)对外索赔的,须另行委托。否则,受托人不承担任何有关对外索赔所生之责任,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符合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对外索赔权的行使视委托人是否行使介入权而定。委托人已行使介入权,且有需要委托受托人对外索赔的,须另行委托。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3.第三人选定相对人的,索赔权由被选定的相对人行使,需委托行使的,须另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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